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34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34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四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以其前因叛亂案件被警逮捕,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交保開釋,共受羈押一百十二天,爰依法請求賠償新台幣三十三萬六千元。原決定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羈押期間經陸軍第八0二醫院鑑定罹患右肺結核病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交保開釋之事實,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0)志厚字第三三五七號函及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四法字第三二三號偵查卷影本可稽。但遍查該案卷,並無不起訴處分之資料,經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據其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五六七號函覆稱「卷內無不起訴處分資料,偵結情形為何,因無相關佐證資料致無法查告」,從而難認聲請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聲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要件不符,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經核閱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四法字第三二三號偵查卷,其首頁「結案日期」欄記載「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偵查情形」欄明白記載「不起訴處分」,且聲請人係因「一清專案」被高雄縣警察局路竹分局拘提,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經軍事檢察官簽發釋票開釋時,亦係由該分局指派分局員梁武賢前往將聲請人領回,有釋票回證及領到嫌疑犯收據可查(見偵查卷末頁)。原決定機關既未調查審認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記載,亦未向高雄縣警察局路竹分局函查有無相關資料留存,遽以上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已盡調查之能事。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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