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青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次按上訴書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審查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亦難認為不合法。上訴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時既在法定上訴期間之內,自不能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非受理上訴之機關而失其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青峰(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案件先後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以
107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送達,並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又受刑人現在上開監所執行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算5日,計至同年月24日屆滿。而受刑人於108年3月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轉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可憑,受刑人誤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抗告狀,揆諸前揭敘明,雖不能以新北地檢署並非受理抗告之機關而失其抗告之效力,惟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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