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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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鍰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其妻乙○○明知二人每月應繳互助會款達新台幣(以下同)十萬餘元,巳無資力再給付其他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巳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在花蓮市○○○街○號開設大山商號,經營雜貨等業務,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搆份起至同年八月初止,向佳香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長忠 佯稱信用良好,欲進貨巧克力等食品計五千一百二十元,由乙○○簽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到期之支票乙紙,以資取信,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再進貨五次,貨款計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合計李長忠均不疑而交付前開貨物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甲○○、乙○○即將大山商號及店內全部雜貨以六十萬元頂讓他人,且拒不清償貨款,李長忠始知受騙。
二、案經佳香源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於上開期間向告訴人進貨後未付分文即將商店頂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意圖,辯稱:因債務沈重,以致無法付款,轉讓商店所得,用以支付票款,且與告訴人往來初期均按規定付款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李長忠指訴歷歷,並有出貨據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按被告縱因經營困難欲頂讓他人,自應通知被害人取回前開貨物或將頂讓所得款項清償貨款,豈可將貨物賣斷致被害人索償無門,且拒不付款,又被告自知負債甚鉅,於向告訴人進貨之時,當知已無能力付款,其事後避不見面,足認有詐欺之意圖,彼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担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鉅,事後己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祥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科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本件經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無虞再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