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陸佰 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向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止,累計尚積欠四萬六千零三十四元,該款依約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前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民事庭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敘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