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八分許,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偵查李清電涉嫌誹謗案件時,對於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村 顯濟殿 (下簡稱尖山村顯濟殿)有無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召開信徒大會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竟具結並虛偽陳述稱:「確定沒有召開該次信徒大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尖山村顯濟殿之管理員係告發人甲○○以擲筊方式產生,告發人於八十年九月十日確未召開信徒大會,此從「會議紀錄」內列席者 黃瑞芳 並未簽名,且出席者之「出席簽名或蓋章」欄內均以蓋印而無人簽名之方式為之,顯與一般會議出席者多以簽名方式證之有所悖離。況據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信徒 王中 皆曾出席與會並提案,然王中皆於李清電被訴誹謗案偵查中已證稱其並未出席當次會議,亦無提案情事。又該「會議紀錄」內職司紀錄之 王河 搵字跡與 王河搵 平日記載尖山村顯濟殿流水帳內字跡明顯不符,在在足證當日並無召開信徒大會乙事,其作證時係據實陳述,實無偽證行為云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與真正事實相悖之陳述,足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茍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尚無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自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O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係以告發人之供述情節與證人黃瑞芳、王河搵、 王當急 、 王中秦 於李清電被訴誹謗案件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參加該次信徒大會人員簽章之名冊及會議紀錄可憑,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檢察官偵查李清電涉嫌誹謗案件作證時,對於尖山村顯濟殿有無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召開信徒大會之事項,固具結證稱:「我沒有參加(該次信徒大會)。但是我確定也沒有召開該次的會議」等語,且於檢察官提示該次信徒大會會議簽名單及紀錄內容時表示:「我深信那均是::捏造出來的」等詞。參以該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中有關列席人黃瑞芳及後附出席人員名冊所有出席信徒之「出席簽名或蓋章」欄,確均以蓋印方式為之,有尖山村顯濟殿八十年九月十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後附出席人員名冊存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李清電被訴妨害名譽(誹謗)案件偵查影卷可稽。再觀諸該次會議紀錄關於第六項討論事項中之案由(二)係記載提案人為信徒王中皆,但據王中皆於同署前揭李清電被訴案件偵查中則證稱:其個人並未參加當次會議,亦無所謂提案情事(見同署前揭案件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其所證適與會議紀錄之記載相左。揆諸被告於本案之辯詞與上開情節相互參酌衡之,可證被告當日未曾與會,僅係以上開事項判斷認定尖山村顯濟殿實際並無真正召開該次會議情事而為陳述,其所為證詞應屬證人根據自己意見所作判斷之詞,尚乏證據證明其係就所知實情故作與真正事實相悖之陳述。
(二)案外人李清電被訴誹謗一案,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七十七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復有前開判決二件在卷可參。而據上開二件判決均係以案外人李清電雖有將澎湖縣湖西郵局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第七號存證信函寄與本案告發人,然其主觀上尚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該存證信函之附件全文,並無任何指摘本案告發人之文句,不能援引作為認定李清電犯罪之證據,資為判決李清電無罪之理由,判決理由中併敘明有關 王春振 之辭職書、尖山村顯濟殿八十年九月十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與出席人員名冊,證人王河搵、黃瑞芳、王中秦在偵查中證述該次信徒大會之情形等情,均僅涉及該次信徒大會是否合法召開或曾作出何項決議之問題,對於判決結論毫無影響,因認李清電之辯護人於該案為證明該次信徒大會曾否召開所聲請調查之各項證據,亦非必要等情,有上開判決可佐,堪認該次信徒大會曾否召開乙節,並不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顯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縱令故為虛偽陳述,既不足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為證明該次信徒大會並未召開聲請傳喚信徒為證並調查上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內王河搵之字跡是否屬實等證據,經核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論據,尚不足認被告有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確切事證可認被告有偽證情事,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梅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薛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