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四三一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即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之宣告)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過失致死案件,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期日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請求於此範圍內處刑」,並簽名於後,有原審筆錄在卷可稽。嗣經原審改依簡易處刑程序辦理,並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則依前述說明,被告之上訴權顯然已經喪失,其於上訴權喪失後再行具狀提起上訴,即不合法,且該項不合法復非屬可補正事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重吉
法官錢建榮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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