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委託書上偽造「甲○○」署押壹枚沒收。
乙○○○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丙○○與其夫甲○○感情不睦,二人育有二子,一家四口原住在屏東縣○○鄉○○路○○○號。詎丙○○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攜同長子 尤俊凱 (000年生)離開上址至屏東市○○路一五二六之十號居住(該址戶長係丙○○之姊 范慧貞 ),而未經甲○○同意,於同年八月六日持甲○○前交由其保管之私章,前往屏東市○○路○○○號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在空白之戶籍遷入登記委託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進而偽造該委託書私文書之內容,填載內容不實有關「甲○○因工作無法親自辦理遷入登記,委託丙○○辦理尤俊凱戶籍遷入登記」之事項於委託書。嗣丙○○即持前開偽造之委託書連同填妥之戶籍遷移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戶籍員 林利英 提出行使,林利英收受後即進行審核並據以辦理完竣,尤俊凱之戶籍因而得以遷入屏東市○○路一五二六之十號,丙○○上揭行為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委任丁○○律師代理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丙○○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甲○○及證人林利英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前揭委託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委託書係私文書,被告竟未經甲○○同意,擅自偽造甲○○之署押、盜用印文於委託書上,據而填寫內容不實之委託書,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係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查註表可稽,復據被告供明,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以暫不執行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委託書上偽造「甲○○」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乙○○○係丙○○之母,因甲○○夫妻感不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偕同其夫 范龍章 前往屏東縣○○鄉○○路○○○號與甲○○家人談判,因甲○○與乙○○○言語間不合,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摑掌甲○○左臉部,致甲○○引發自覺性耳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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