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因犯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己○○、丙○○、甲○○、戊○○、庚○○等五人至丁○○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前,共同持鐵條乙支砸破上址大門玻璃後即四散逃逸,並未強盜丁○○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竟意圖使己○○、丙○○、甲○○、戊○○、庚○○受刑事處分,於己○○等人逃逸時,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攔住己○○後加以圍毆(傷害部分業經己○○撤回告訴),丁○○並
從身上取出三千元命己○○拿在手上,跪在上址住處門前,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時,誣告己○○左手持鐵條、以右手伸進丁○○口袋內搶走三千元,其餘四名男子在旁大喊還有沒有東西等語,指控己○○及丙○○等五人共犯強盜罪之不實事項,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案件偵查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己○○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己○○等人於前揭時地至伊住處打破玻璃, 伊猜 可能是要搶劫,遂問是否要錢,己○○點頭,伊主動交出三千元給己○○,己○○拿了就走,逃跑時被車子撞到,車上的人下車來打己○○,伊並未毆打己○○云云。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三千元係伊主動交出,並非被搶等情明確(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案第四二頁),而被害人己○○、丙○○、甲○○、戊○○、庚○○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因戊○○曾與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年輕人發生爭執,事後發現該部機車停於被告住處,故一同至被告住處理論,當天只有丙○○持鐵管丟破大門玻璃,之後大家就跑離現場,未與對方互毆,後來發現己○○被圍毆,且己○○被打的無法動彈,那有辦法出手行搶等情明確,己○○亦供稱:遭到被告等人毆打,被告將三千元硬塞給我,如不從,便又打我,我受不了只好拿了等語(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警訊筆錄),而己○○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台灣省立花蓮醫院急診時,受到左手背浮腫七乘七公分、左食指腫脹;右手背一點五公分裂傷、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線狀骨折、左背側三處瘀紅挫傷六、九、七公分、左小腿乙處瘀紅挫傷十公分之傷害,此有診斷書乙紙在卷可按,觀其傷勢,應非車輛撞擊所造成之傷害。又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警方前往丁○○住處,發現丁○○住處置有鐵鎚、木棍、鐵條、球棒等物,有照片十六幀在卷可按,被告則稱其中木棍及鐵條係對方(指己○○等人)丟進來,未交給警方云云,衡情被告既指控己○○等五人強盜,焉會將對方強盜之犯罪工具留置家中,而僅將扣案之鐵棒一支交予警方之理?再參酌己○○所述當日遭到毆打等情,堪認己○○及丙○○等人所言遭到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毆打等情,應堪採信。再證人即中華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到場處理時己○○跪在地上,手中拿三千塊,丁○○他們共三、四人指著己○○說搶錢,鈔票上血跡是己○○受傷滴到的等語,然查,己○○既遭毆打手部等處受創,於痛苦驚慌之際,豈有警方到達時,人跪在地上,手上仍拿著贓物之理?綜上各節,堪認己○○當日與同夥之丙○○等人砸破玻璃後一哄而散,己○○遭被告與他人攔住後痛毆,被告乃藉機誣告己○○等人強盜以資報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控告己○○等人強盜案中,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坦承係自願拿出三千元,並非被搶等情,然被告堅稱係因害怕他們(指己○○等)人多,才主動交付三千元,他們人就跑了等語,揆其真意,係以出於誤會而主動給錢置辯,所辯與前揭有罪事實之重要情節不符,難認其已自白犯行,核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符,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害人等糾眾尋釁、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未被強盜、然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