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6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灣 台東 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東簡字第一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第一審所述者外,另補稱:
(一)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並為支票所準用;又支票之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其背書人或嗣後受讓支票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鍾德友 以支付 林明強 土地款為由,向上訴人騙借,上訴人發票時即已載明受款人為林明強,詎林明強將支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時,其上已有鍾德友之背書,因鍾德友未曾持有該支票,其背書顯不連續,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二)又所謂善意第三人之最基本條件,為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如非惡意或非相當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何以對本件支票如何對價取得之經過、方式、時間、地點、證人..等事實未詳細說明,且始終不出庭應訊,並偷偷領取上訴人提存之二百萬元,可見被上訴人與林明強有同夥訛騙之嫌,其係惡意取得支票甚明。
三、證據:除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賴天智 函東河鄉長 邱一 郎函件、邱一函復賴秘書函件影本各乙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第一審所述,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林明強,交付被上訴人時已有鍾德友之背書,為背書不連續,惟查,系爭支票受款人為林明強,林明強交付被上訴人時,已空白背書與鍾德友,再由鍾德友背書,就形式觀之,其背書為連續,此有相同案件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又系爭支票,係林明強向被上訴人調現時所交付,有對價關係,非惡意取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支票屆期因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而不獲付款,因被上訴人是由支票上指定之受款人林明強處取得系爭支票,並經林明強背書轉讓,背書顯然連續,被上訴人確有票據上權利,又上訴人不得以對抗林明強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付款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鍾德友以支付林明強土地款為由,向上訴人騙借,上訴人發票時已載明受款人為林明強,惟林明強將支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時,其上已有鍾德友之背書,因鍾德友未曾持有該支票,其背書顯不連續;又被上訴人如非惡意或非相當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何以對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方式等事實未詳加說明,且偷領取上訴人提存之二百萬元,可見被上訴人與林明強有同夥訛騙之嫌,其係惡意取得支票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系爭二紙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並記載林明強為受款人,林明強再將支票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直接自林明強而來,鍾德友未曾持有系爭支票,其背書究否屬背書連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之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二紙支票之受款人為訴外人林明強,林明強並在支票背面背書,因未記載被背書人,應認為係空白背書,除此之外,尚有鍾德友之背書,其情形同林明強,亦為空白背書(此有系爭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背書有否連續純以票據背面記載之形式判定之,與事實上票據如何交付,並不必定須有一致之情形,亦即執票人所執票據苟於外觀之文義上符合背書連續之情況,縱當事人主張票據取得之流程與背書之外觀不符,亦不影響背書連續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主張票據之權利,是以系爭支票就其背面記載之形式觀之,不論係上訴人簽發指示受款人為林明強之系爭支票後,將支票交予林明強,林明強則依空白背書之方式交付鍾德友,而鍾德友亦依空白背書之方式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抑或林明強取得支票後,在交付被上訴人前,先空白背書,再請鍾德友空白背書,就形式言之,系爭支票之背書均屬連續,符合外觀上背書連續之情況,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邱新福~B法官曾鴻銘~B法官齊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