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三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因與其妻乙○○發生口角,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乙○○耳光一下,致乙○○左臉瘀血,後頭部血腫。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毆打告訴人乙○○耳光一下,但辯說:告訴人並無受傷云云。但查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酌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羅心芳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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