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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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有三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為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五分,及同年十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五分,採尿送驗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屏所金衛字第三一三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前即因另案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悟,意志不堅,復予連續施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為係戕害自身健康,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