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十二號
原告上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甲、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以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詎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向被告催討後,被告清償部分票款,尚積欠六十八萬零九百八十三元,爰依票據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前述規定無礙。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可知。本件起訴之聲明原請求八十萬元,嗣減縮為六十八萬零九百八十三元,依前開說明,僅係聲明之減縮,與訴之追加或變更無礙,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以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八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詎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向被告催討後,被告清償部分票款,尚積欠六十八萬零九百八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稽,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零九百八十三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官齊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