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乙○○之指訴。㈢證人 陳喜李金葉 於偵查中之證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註: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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