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7922號、第29238號、第29240號、第30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補充「劉國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5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各1罪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為2罪,合計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之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非佳,被告不知悔改,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再次為本件數次竊盜犯行,其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行竊,損及他人財產,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係數次竊盜得手,犯罪情節自非甚屬輕微,是不宜輕縱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6年度偵字第27922號卷第1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所生之危險、被害人之損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竊得之物部分,供述如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 陳美熒 所有冰塊1包、綠茶1罐及泡麵2包均已食用完畢,沒有轉售獲利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7922號卷第13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 張惠玲 所有內裝有衣服、行動電源、華為平版電腦之深綠色提袋1個,都是供自己使用無變賣,之後就隨手把物品丟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7908號卷第10頁反面);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告訴人 梁宜中 所有行動電源、滑鼠2個、耳機1付、遊戲光碟1片,竊得後放機車前置物箱中,在騎乘機車時均掉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238號卷第11頁反面);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害人 吳炳勳 所有行動電源1個,竊得後放置機車前掛勾,因騎乘機車太快掉在路上摔壞了,就沒有去撿回來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0855號卷第11頁);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告訴人 廖宏仁 所有耳機一付,竊得後放機車前掛勾,行○○○區○○路○段往三段方向時飛掉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240號卷第16頁),是被告上開各次竊得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起獲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四、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號│││├─┼────┼──────────────┤│1│犯罪事實│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欄一部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冰塊壹包、綠茶壹罐及││││泡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2│犯罪事實│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欄二部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裝有衣服、行動電源││││、華為平版電腦之深綠色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元。│├─┼────┼──────────────┤│3│犯罪事實│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欄三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滑鼠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壹佰壹玖拾柒元。│││││││├──────────────┤│││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耳機壹付、遊戲光碟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4│犯罪事實│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欄四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5│犯罪事實│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欄五部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耳機壹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06年度偵字第27908號106年度偵字第27922號106年度偵字第29238號106年度偵字第29240號106年度偵字第30855號被告劉國權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4樓
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於民國106年8月3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十甲店,趁店長陳美熒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冰塊1包、綠茶1罐和泡麵2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7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後將上開竊得物品食用殆盡。
二、劉國權於106年9月7日下午1時1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跳蚤本舖」前,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張惠玲所有內裝有衣服、行動電源、華為平版電腦之深綠色提袋1個(價值合計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數日後將上開竊得物品隨手丟棄。
三、劉國權於106年9月14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平店內,趁店長梁宜中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行動電源1個、滑鼠2個(價值合計1,197元);又於翌日(15日)下午1時48分許,在同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耳機1付、遊戲光碟1片(價值合計798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四、劉國權於106年9月15日凌晨3時7分許,在吳炳勳所開設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華店內,趁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行動電源1個(價值79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五、劉國權於106年9月15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水林店內,趁店長廖宏仁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耳機1付(價值3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六、案經陳美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梁宜中、廖宏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劉國權於警詢中對己│全部犯罪事實│││不利之陳述││├─┼───────────┼────────┤│2│告訴人陳美熒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一│││指訴││├─┼───────────┼────────┤│3│證人即被害人張惠玲於警│犯罪事實二│││詢時之證述││├─┼───────────┼────────┤│4│告訴人梁宜中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三│││指訴││├─┼───────────┼────────┤│5│證人即被害人吳炳勳於警│犯罪事實四│││詢時之證述││├─┼───────────┼────────┤│6│告訴人廖宏仁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五│││指訴││├─┼───────────┼────────┤│7│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犯罪事實一│├─┼───────────┼────────┤│8│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犯罪事實二│││張││├─┼───────────┼────────┤│9│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犯罪事實三│├─┼───────────┼────────┤│10│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犯罪事實四│├─┼───────────┼────────┤│11│犯罪現場位置圖及監視器│犯罪事實五│││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6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犯罪所得已滅失而全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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