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362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杜漢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曾詩涵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18日7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號前時,遭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處理在案。而系爭車輛經送交修復完畢,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0,212元(含工資5,380元、烤漆12,880元及材料31,952元),前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6條規定,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僅請求43,33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保險人之駕駛執照、保險證、估價單、統一發票、保單資料查詢、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5年7月22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50026354號函檢附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巷○○號前,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標線清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50,212元(其中工資5,380元、烤漆12,880元、材料31,952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1月18日)已逾6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31,952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5,074元(計算式:31,952×0.369÷12×7=6,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1,952-6,878=25,074),再加上上開工資5,380元、烤漆12,88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43,334元(計算式:5,380+25,074+12,880=43,334)。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委付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2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供參。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分析研判欄記載:「B車(即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等內容,是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足認本件原告被保險人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5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5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被告僅須賠償50%,計21,667元(計算式:43,33450%=21,667)。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21,667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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