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嘉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嘉為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嘉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 」之成年男子,以及另
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上午9時45分前某時許,由綽號「阿富」及另2名不詳之人先至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之璟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廠房(下稱上開廠房),推開白色側門侵入上開廠房,徒手竊取鐵門、鋁窗等共計470斤之白鐵(下稱上開白鐵),而詹嘉為則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至上午10時39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13日11時57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向不知情之旺來汽車商行負責人 蔡文棟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前往上開廠房,待詹嘉為抵達現場後,其等即將上開白鐵一同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得手後,由詹嘉為駕駛上開小貨車至址設新竹縣○○鄉○○路○○號之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開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5,040元,而詹嘉為分得2,000元。嗣經上開廠房管理員 張瑞麟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綽號「阿富」及另2名不詳之人至上開廠房,竊取鐵門、鋁窗等共計470斤之白鐵,而伊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上開廠房,待伊抵達現場後,其等即將上開白鐵一同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再由伊駕駛上開小貨車至上開回收場變賣,得款1萬5,040元,而伊分得2,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白鐵是綽號「阿富」等人自上開廠房竊得者,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參與,綽號「阿富」的人叫我幫他載東西,他要載一些廢鐵去賣;我只有於104年5月13日當天去過上開廠房側門,但我沒有進入過廠房;當天我租完車以後,先至我工作的地方以及先前的租屋處搬我的東西回家,我載上開白鐵至上開回收場的時間應該是快中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頁、第55至56頁、第59頁、第81頁)。惟查:
一、綽號「阿富」及另2名不詳之人至上開廠房,竊取鐵門、鋁窗等共計470斤之白鐵,而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上開廠房,待被告抵達現場,其等即將上開白鐵一同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之後由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至上開回收場變賣,得款1萬5,040元,而被告分得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旺來汽車商行負責人蔡文棟、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潘碧雲 於警詢中;證人即上開廠房管理員張瑞麟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周森煌姜禮勇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23頁、第58至60頁;本院易字卷第36至51頁),並有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進貨-總類分類報表、汽車出租合約書各1份、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至30頁、第63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至上開回收場變賣上開白鐵之時間係
104年5月13日上午10時39分許一節,有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進貨-總類分類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被告雖辯稱:當天我租完車以後,先至我工作的地方以及先前的租屋處搬我的東西回家,我載上開白鐵至上開回收場的時間應該是快中午等語。惟被告承租上開小貨車之起迄時間為104年5月13日上午9時45分至同日下午1時30分,有汽車出租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搬家搬完所需時間大概2、3個小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參以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進貨-總類分類報表上所記載之時間係由過磅機器電腦直接列印,應與實際時間相符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果若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45分承租上開小貨車後,尚先至工作地點以及先前租屋處搬東西,再至上開廠房載運上開白鐵至上開回收場,則被告至上開回收場的時間應晚於當日上午10時39分甚久,由此可知,被告應係承租完上開小貨車後,直接至上開廠房載運上開白鐵至上開回收場。故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三、再者,證人姜禮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經看過被告在上開廠房內敲敲打打,好像是拆鋁框之類的東西,當時距離我大概10公尺,我是先聽到聲音,才探頭去看,被告發現我看他,所以躲在柱子後面,神色變得慌張,這點我可以判斷出來,另外,我在上開廠房外面曾經看過被告3次,1次買便當、1次買飲料、1次買速食麵,均是被告從路口往上開廠房門口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50頁);證人周森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字卷第28頁的上開小貨車照片2張是我用手機拍攝並交給警察,拍攝的時間為104年5月13日上午11時57分許,因為我工作的時間就是那個時間,當天我看到上開小貨車倒車停在上開廠房側門前,地上有一些鐵材類的物品,現場有3、4個人,我要倒車停車時,發現上開小貨車停放在證人姜禮勇的車位上,好像準備要搬那些鐵材上車,但他們看到我以後有點驚慌,司機趕快跳上車開走,連後斗門都沒有關,也沒有載東西就跑走,我當時心理覺得奇怪,其實我車後面還有位子,所以才拍下來,我之前都會停車在上開廠房附近,他們會盡量閃我,而且每次他們從我前面過都不讓我看到他們的臉,這不是當天才發生的事情,已經持續有1個月的時間,那陣子陸陸續續有人至上開廠房搬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42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我於104年5月13日有遇到證人周森煌要停車進來,並把上開小貨車開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則被告除上述載運白鐵至上開回收場該次有至上開廠房外,亦曾多次至上開廠房,且每次遇到他人,神色、動作均略顯慌張,顯見被告知悉上開廠房內之物品屬於他人之物,而上開廠房之所有人並未同意其等拿取上開廠房內之物品,否則何須有掩飾之動作,甚且於上開廠房旁尚有停車位子之情況下,一見到證人周森煌駕駛之遊覽車倒車欲停放在上開廠房旁,而上開小貨車之後斗門未關上前,即匆匆忙忙將上開小貨車駛離,足認被告知悉上開白鐵係自上開廠房所竊取,而其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上開白鐵係竊取者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綽號「阿富」之人及另2名不詳之人既係從白色側門侵入上開廠房行竊,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毀損該白色側門,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未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顯係誤引,應予更正。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綽號「阿富」之人及另2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主文既已有「結夥」之字樣,不再記載「共同」之字樣。
三、累犯加重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放置在他人廠房內之物品乃他人所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拿取,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與其他共犯一同竊取上開白鐵變賣,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行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先前在工地工作,現從事回收廢食用油,1天工資800元,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妹妹以及女兒,本身離婚,經濟狀況不好,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的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次竊盜犯行分得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88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犯行分得所有變賣之金額1萬5,040元,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又該2,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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