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何欣茹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何欣茹」於民國102年10月中旬某日,經由網路聊天室向被害人 王尚勇 傳送援交之訊息誘使被害人王尚勇與其連絡,復於102年10月22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尚勇佯稱:需指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驗證身分云云,致使被害人王尚勇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22日19時53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535元至被告陳志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陳志勲即依「何欣茹」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旋於102年10月22日23時59分許,持其提款卡提領前揭贓款。嗣被害人王尚勇發覺受騙,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志勲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志勲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志勲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尚勇警、偵訊之證述、被告提出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557號函覆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及掛失補辦紀錄、被害人匯款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提出之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9日儲字第1040146089號函覆被告申辦之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志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自其前揭帳戶提領款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曾經有過網路購物匯錢後沒有收到貨品之情況,我去領款的當晚,是先接到「skype」電話,對方跟我說是要退款給我之類的,要我把帳戶給他,晚上我去看我的帳戶裡真的有錢,剛好我隔天要用錢我就把錢領出來,我沒有去詐騙對方,我也不是詐騙集團的車手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王尚勇確有於102年10月中旬某日,於網路聊天室接獲「何欣茹」所傳送之援交訊息並進而聯絡後,於102年10月22日經由對方之電話中佯稱需先前往自動櫃員機驗證身分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535元進入對方所指示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被告並有於同日晚上11時59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款項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尚勇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45號卷第6至7、52至54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光復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志勲)封面影本1紙(見偵字第7845號卷第12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557號函函覆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及掛失補辦紀錄(見偵字第7845號卷第25至28頁)、證人王尚勇之基隆二信銘傳簡易型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見偵字第7845號卷第10至1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爭執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既以上揭情詞置辯,需審究者即為其與起訴意旨所稱「何欣茹」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就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王尚勇財物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查被害人王尚勇固於102年10月22日晚上接獲詐欺集團佯稱援交之內容而依照對方指示匯款入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且被告亦於同日晚上11時59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然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因為我之前有去網路上買東西,匯款錯誤,之後我就去大陸工作,後來我回來接到一通「skype」電話,向我表示要退款給我,我就想說會不會是之前那一筆,對方請我提供帳戶給他,我就把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他,當時剛好身上沒錢,我就把錢領出來用(見偵字第7845號卷第4頁),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也不知道他為何匯款到我帳戶,當時是因為我接到電話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要退款給我,之前我是想要購買電子用品,因為我錢匯錯,對方也沒有寄貨來,之後我去大陸工作就把這件事情忘了(見偵字第7845號卷第23頁),那筆錢確實是我去大陸之前網購金額匯錯,回國後接到電話稱要退款給我等語(見偵字第7845號卷第37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在99年12月間曾經網路購物,後來在102年10月間接到「skype」電話,對方稱要退給我網路購物的款項,我就給他我的帳戶,99年12月我網購的事情,我不記得當時我有無要求退款,因為當時我還有些事情,過幾天又去大陸工作,就想說算了(見本院易字卷第20至21頁),當時我沒有特別留下購物資料,只有之前開庭提出的匯款明細,我真的只是想說對方退款給我,我就去領我自己帳戶內的錢,我沒有把錢給詐騙集團,我也沒有把我的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也沒有去結清我設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53至54頁)。
是依被告歷次所述,均稱其係前曾有網路購物然匯款錯誤之情事,自大陸工作返國後即接獲「skype」來電稱要退款,其前後所述並無明顯歧異之處,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提出其99年12月18日22時35分之交易明細(交易金額4505元)及其郵局之帳戶存摺內頁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30頁),觀諸該存摺內頁資料,被告於99年12月18日轉出4505元至「000000000000000」帳號前,曾分別先有跨行轉出1元至同一帳戶,並顯示手續費17元,再顯示跨行沖轉回被告郵局帳戶18元,又有跨行轉出29元至該同一帳戶,並顯示手續費17元,再顯示跨行沖轉46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後方順利轉出4505元至該帳戶之紀錄,則依該轉帳模式,顯與一般詐騙集團指示受害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時,先有幾筆甚微之金額轉出之模式相同,被告所稱之99年12月18日因網購匯款之交易既有上揭異常之處,顯有遭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可能。是其於102年間接獲自稱欲退款之電話,雖已經過將近3年之時間,然一般人在得知過往遭騙取之款項能有機會順利取回之情況下,未及思量而貿然將帳戶提供予對方,實難認與常情有何重大違背之處,其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事前同謀者者,方屬共同正犯。
然依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僅足以認定被告有前往提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王尚勇,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與詐騙被害人王尚勇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並未交予任何他人,係自己使用一節,亦經其供述如前,卷內復查無任何被告有與疑似詐騙集團之成員接洽、聯繫之證據資料,實難僅以被告有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之行為,遽認被告與上揭詐取被害人王尚勇款項之詐騙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有何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況一般而言,所謂詐欺集團內組織上之「車手」,或許尚未到達該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然亦屬對於集團內運作有一定程度瞭解之角色,且除直接向被害人取款之模式外,於帳戶匯款詐欺類型中,往往係在彙集各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上繳予組織內核心成員,或另以其他乾淨之人頭帳戶轉出、或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出,然鮮有以自己帳戶作為被害人款項匯入之詐騙用帳戶,本案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嗣由被告自己提領之型態,顯與一般詐騙集團運作模式未合。又一般供詐欺所用之人頭帳戶,常常係詐欺集團所騙取,或另以相當之對價取得,惟現今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已一再宣導應謹慎保管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故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之方式亦相對不易,則在取得人頭帳戶後,多會在該2、3日期間密集使用該人頭帳戶,指示該期間遭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故供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往往會在數日間有數筆或數十筆遭詐騙之款項匯入,然觀諸被告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102年7月至10月間,除被害人王尚勇所匯入之3535元外,其餘均為薪資轉入,且該帳戶雖顯示於102年10月24日結清轉帳,然係因該帳戶當時已經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動依規定辦理結清,並非被告前往辦理(參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4347號函,本院易字卷第67頁),則依被告上揭帳戶之交易狀況,亦與一般充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之交易情況完全不同,被告是否確實係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之「車手」,或僅係聽聞有人要將款項退還一時心急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自非無疑,至該通知被告將有款項退入之人,究竟係基於何心態為之,係與被告有嫌隙而選擇此筆詐騙金額非高之單筆款項惡意為之?抑或以其他方式使被告陷於錯誤,卷內既無任何證據資料,實難認定之。從而,依照卷內證據資料觀之,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對於被告是否確為上揭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既仍存有上揭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難僅以其有提領數千元款項之行為,率爾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認定被告陳志勲就被害人王尚勇遭詐取財物一案,與該詐騙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參酌上揭有關共同正犯之說明,實難遽認被告就該詐欺取財罪應負以共同正犯之責,則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陳志勲涉嫌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志勲之認定,爰為被告陳志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榮賓法官林哲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