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謝欣霓 相對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民國93年10月23日核發之93年度促字第3541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10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354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惟聲請人未曾看過系爭支票,遑論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聲請人係於106年8月2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北院隆106司執丑字第76022號執行命令時,始知悉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但聲請人卻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3年9月30日送達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下稱系爭送達處所),而聲請人於同年4月30日即將戶籍遷出該址,又因受民進黨徵召參選立法委員及同年12月間當選臺中縣立法委員而實際上居住在臺中縣,系爭支付命令既未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人亦非聲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曾於98年1月21日修正,然因相對人係於93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自得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核發後3個月內未送達於聲請人而失其效力,聲請撤銷本院於同年10月23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於91、92年間受僱於聲請人家族所經營之環保清運公
司,擔任行政助理,辦公地點為臺南縣○○市○○街○○號2樓,聲請人及其家人經常要求相對人將文件送達於系爭送達處所,系爭送達處所理應為聲請人及其家人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既係送達於聲請人及其家人之住居所,且由聲請人之父親即第三人 謝錦川 收受,聲請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參選立法委員而遷徙戶籍,但戶籍地未必
為住居所,聲請人將戶籍遷出系爭送達處所,不足以證明系爭送達處所並非其住居所。又系爭送達處所係謝錦川及其家人之住居所,聲請人應會回家探望,且謝錦川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適逢聲請人參選立法委員之際,謝錦川理應將此事告知聲請人。
㈢相對人曾於93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聲請人之立法委員
競選總部,聲請人收受後,於同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信封之寄件地址即為系爭送達處所,顯見系爭送達處所亦為聲請人之住居所。相對人嗣於同年12月、94年5月及97年5月間,陸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立法委員選舉保證金、競選費用補貼款、薪資及存款,執行命令及立法院會計處均有副知聲請人,其未曾提出異議,卻於10餘年後,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實屬無理。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及居所,向住所或居所送達均屬合法,非必同時對住所及居所送達始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及居所,法院向其中一處為送達,均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要旨、71年度台聲字第16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五、經查:㈠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而於93年9月10日對聲請人、第三人黃
翠錦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9月30日送達於系爭送達處所,本院因聲請人、 黃翠錦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同年10月23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促字第3541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3年9月30日送達於系爭
送達處所,惟聲請人於同年4月30日即將戶籍遷出該址,且其實際上居住在臺中縣,系爭支付命令既未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人亦非聲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因核發後3個月內未送達於聲請人而失其效力云云。
⒈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然該條文所
規定之「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並未修正,聲請人主張,該條文業經修正,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依上開說明,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
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僅憑戶籍地址即解為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送達於其當時之戶籍地址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實不足採。
⒊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永康郵局93年11月11日存證號碼00516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信封(見本院卷第42頁、第41頁),寄件人為「謝欣霓」、地址「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收件人為相對人,內容則為「本人一直在中央黨部服務及臺中縣立法委員選舉,從未與你有任何款項往來。若有本人掛名公司乃由我母親全權處理,公司債務與本人無關,特此告知,若有涉及本人名義之事,將依法提出告訴。」顯見聲請人於93年11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應係以系爭送達處所為其居所,或聲請人確信其居住在系爭送達處所之家人會將信件轉交聲請人,否則,聲請人何以於系爭存證信函及信封記載其地址為系爭送達處所,而未記載聲請人所主張實際居住地臺中縣之地址。聲請人於93年11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仍以系爭送達處所為寄件人之地址,堪認聲請人係以系爭送達處所為其居所。則系爭支付命令縱未送達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住所臺中縣,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亦屬合法,本院已賦予聲請人適時參與督促程序之機會,若因聲請人自身原因未能知悉系爭支付命令,該程序不利益應由聲請人自己負擔。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所規定「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之要件,則聲請人主張,依該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即無足採。
㈢又本院之應受送達人為黃翠錦、聲請人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證書(見本院93年度促字第35413號卷第12頁、第13頁),送達地址均為系爭送達處所,應受送達人黃翠錦之送達證書上蓋有謝錦川之印章,該印章下方有手寫之「夫」字,而聲請人之送達證書上亦蓋有謝錦川之印章,該印章下方有手寫之「父」字,且該2紙送達證書之送達方式欄位均有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居人」。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謝錦川為其父親,黃翠錦則為其母親,此與上開送達證書之記載相符,而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偶發之日常生活細微事件,依經驗法則,謝錦川代收其配偶、女兒之系爭支付命令,要無不轉交或告知之理,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謝錦川轉交聲請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
㈣況且,相對人於93年12月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
臺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立法委員選舉保證金及競選費用補貼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同年12月22日核發北院錦93執丑字第45766號執行命令,而臺北地院又以93年度執字第45766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執行,臺中地院於94年4月28日以中院清民執94執梅字第17378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其對第三人臺中縣選舉委員會之立法委員選舉保證金及競選費用補貼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復於94年5月5日就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17378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立法院之勞務報酬債權為追加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臺北地院執行,臺北地院於94年5月20日核發北院錦94執助丑字第1895號執行命令,有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及追加執行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規定,上開執行命令均應送達於聲請人,且立法院會計處為配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94年5月27日起至97年1月28日亦陸續以32份函文將扣押勞務報酬之相關事項通知聲請人,此有立法院會計處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7頁)。聲請人於93年、94年間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時,或於收受立法院會計處之函文時,即得聲明異議,聲請人自94年8月起至97年1月止每月遭扣押勞務報酬長達2年5個月,豈會毫不知情,聲請人曾擔任立法委員,就法律程序應有相當之認知,豈可能未查明其遭扣押勞務報酬之緣由。是聲請人主張,其係於106年8月2日收受上開臺北地院執行命令時,始知悉相對人持有系爭支付命令,亦非可採。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其未曾看過系爭支票,遑論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云云,係屬實體事項,尚非本件應予審酌之事項,且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無涉。
㈤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自屬合法送達,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核發後3個月內未送達於聲請人而失其效力,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AR0000000│93年8月16日│80萬元│├──┼─────┼──────┼─────┤│2│AR0000000│93年8月16日│70萬元│├──┼─────┼──────┼─────┤│3│AR0000000│93年8月16日│5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