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義被告黃惠廣共同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義、黃惠廣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里○○街○○○號「原住民風味小吃」用餐時,因不滿告訴人 劉正雄 酒後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頸、右胸壁挫傷、臉擦傷、右手第五指遠端指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其成傷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吳忠義、黃惠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告訴人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鈺昕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