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安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鄭安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11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5日晚間6時10分許,趁 劉雁涵 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00000000道○○○○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揭機車座墊,自座墊下置物箱內竊取劉雁涵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有黑色長褲1件、橘色圍巾1條、藍色小包及粉紅色小包各1只、髮夾、紫色髮夾、吊飾及小剪刀各1個、筆1支、悠遊卡1張、會員卡5張【家樂福、寶雅、easyshop、butydhop、happygo】),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然因上開咖啡色手提包內無現金及有價值之財物,旋將悠遊卡、會員卡等物丟棄於花蓮縣花蓮市中山橋對面涼亭下大水溝內,再將手提包及其他物品丟棄於同市中山橋對面涼亭草叢旁。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循線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查獲,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鄭安保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雁涵於警詢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圖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4張。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6次竊盜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徒刑及強制工作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其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物大部分已歸還被害人(見警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不欲究責(見警卷所附被害人調查筆錄)、智識程度、貧寒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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