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國裕於民國103年3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多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前之某時,自位在花蓮縣○○鄉○○○街之公司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GH-597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鄉○○路○段○○○號住處,○○○鄉○○路○段○○○巷口前時,因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國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查獲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前無酒駕犯行,但有傷害及偽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