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53號原告 洪代偉 被告 李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經朋友介紹而認識,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結婚。兩造交往幾個月,在未很了解下匆匆決定結婚。結婚時,被告未告訴其父母及家人,只有一個人嫁過來,當時原告覺得納悶。婚後雙方相處尚可,然被告卻常為一些小事與原告吵,家人帶被告不薄,被告卻懷疑家人對她不好,事事疑神疑鬼。如此一而再再而三讓原告深受困擾,但為家庭和諧原告一再忍耐。婚後一年多,被告姊姊生病,被告表示要去照顧其姊姊,當時原告未反對。被告照顧姊姊期間,原告仍每月給被告生活費,這期間被告很少回家,大部分要拿錢才回來。二年前被告姊姊往生後,被告應回來與原告住,然被告回來拿幾次生活費後竟索然不回家。原告打好多電話給被告,被告不接也不回,讓原告灰心透了。被告離家且對原告不聞不問如今已兩年。兩造在不甚了解下結婚,只因拖過適婚年齡不能再拖下去而匆促結婚。被告一意孤行自己的想法,不想協調,甚至找藉口搬離原告家,如今不再回家,實為惡意遺棄。兩造實際已分居3年多,已無交集,無夫妻之情,已無幸福美滿夫妻生活可期待,實無必要再維持有名無實的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離婚。
(二)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伊照顧姊姊一直沒有回去關廟,之前有意願要回去,問題是姊姊非常嚴重,需要24小時在身旁,但伊身體狀況很累,那時沒工作,原告打電話給伊,還幫伊介紹工作,伊也是照做。從那次工作上班後,原告就再沒有給生活費,原告的表態就是認為不准讓伊回去,原告讓伊覺得也都沒有聯絡伊要伊回去。伊跟原告結婚以來也都沒有什麼溝通,原告要離婚伊也很訝異,原告似乎認為沒有考慮清楚就結婚,但伊已40歲,也有決定權,這樣講太傷人,本來每個人都有自己的決定權。原告寫的事實、理由,伊如果再次結婚會讓別人認為伊是個現實的女生。當時原告也是沒有工作,伊認為贍養費可以不用拿,但伊認為原告也都沒有一通電話過來。原告家人對伊態度不佳,如果原告家人對伊很好,伊就會回去,伊認為原告很老實才嫁給他,結果嫁過去看到原告父親在哭泣,原告的家庭不太尋常,家裡拜拜都是用罐頭、泡麵。伊嫁過去可以掌廚可以煮,但是原告跟伊生活都是逆向不願意配合。伊回到永康家,原告也都沒有電話跟伊聯絡,這就是他結婚定義。不知為何原告會說伊疑神疑鬼。兩造是透過報紙裡面的媒人介紹,和原告相處生活是相反,伊所說的話做的一切事情,原告都不喜歡不同意,原告跟伊說要讓伊生不如死,一無所有,做掉等話,伊聽到感覺生活不安心。嫁給原告伊一切都守本分,後來原告不對伊好了,就把伊所作的一切事情抹煞,在原告家好像廢人沒事情做,都被原告做完了。伊提議家裡要廚房,伊要生活費,伊煮飯給他父親吃,伊婚後都有煮菜給他們吃,拖地都有照做。後來伊覺得原告對伊所作的一切事情可以掌握,但伊對原告的事情沒有辦法掌握。伊為何不甘離婚,因為伊很容易被外人欺負等語。
(二)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惡意遺棄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此亦為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基礎,若夫妻已別居多時,或一方佞於惡習難以匡正,或已有對於婚姻忠誠戕害之舉,致使夫妻難相溝通,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者,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
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供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6、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第7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以認定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
婚事由等情,被告對於兩造現處分居狀態並不否認,惟執前詞置辯。就此,原告聲請證人即原告父親 洪清榮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同住關廟幾個月,當時被告負責煮飯,我們三人一起吃飯,幾個月後被告就不煮了;被告經常出入,進來不講一聲,出去也不說,現在已沒有跟我們同住,大概三年多了,不知道原因,有聽原告說後來被告去照顧她姊姊的事情;兩造同住期間天天吵架,不知道吵什麼,他們在樓上,我在樓下;有一次大吵還動手拉來拉去,但沒有受傷。兩造看起來好像不會幸福快樂,好像好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然依兩造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離家之初始原因乃為照顧被告姊姊而起,此為原告所知情。依此,被告在離家之時並無惡意遺棄之情事,應屬明確。而被告在結束照顧其姊姊之事務後,迄今兩造仍無法和諧共居,此方為兩造是否仍有維持婚姻希望之關鍵所在。原告對於被告並無返家共住意願頗有意見,被告則對於與原告家人相處問題、原告否定被告所做一切等情同有埋怨。而由兩造訴訟過程中之陳述觀之,兩造對於生活上相處及其衍生問題的看法,幾乎沒有交集,除彼此對於對造之缺點予以指陳外,兩造亦無法對於婚姻維持之未來展望有所具體明確之表達。甚而被告自稱其決定不離婚,因在工作職場上會被欺負,其不願離婚後打擊,除非其有第二春;其不甘離婚,因其容易被外人欺負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14頁、第22頁背面),似將婚姻生活建立在對外防衛上與內心情感糾結裡;被告之此種認知,與婚姻制度建立在夫妻相互間內在信任關係與情感緊密連結之結構有所背離,由此認知基礎而建立之婚姻關係是否足可完滿而長久,實值懷疑。⒊再者,兩造均稱認識約一個月後即結婚,婚後同住之期間
並不長久,可知彼此生活共處之經驗甚為薄弱,倘兩造間確實存有真愛,並有意彌補此種無法共居經營夫妻生活之缺口,當會透過體諒與溝通互尋解決之道,並共同成就之。乃兩造迄今並未走向斯途,反見其等在本件訴訟中之爭鋒與對立,顯見兩造之相處陷於困境深淵,無法進行有效之溝通良久矣,循此而生之彼此怨懟與不滿,實難認兩造間仍存有互愛、互信、互諒之婚姻基礎。依此,兩造之婚姻狀態未能在互愛互信基礎上如常進行,應係肇因於過去之不快及兩造未能習得、尋得溝通之道所致,此難謂被告必有惡意遺棄之意思。然兩造因想法歧異無法溝通致生前揭爭端,且因而別居多時,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應認已符合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主觀面責任言之,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其內涵除兩人世界之營造以外,尚包含因此而衍發之諸多生活面向,其中婚姻雙方對於對方之家庭成員彼此間關係之經營,以吾人所處社會生活之結構及家族主義之傳統,亦必成為婚姻共同生活中不得不面對之課題,而如何在夫妻雙方各自家庭結構中尋求和平相處、共榮共生之基礎,亦屬夫妻間必須觸及的問題;此在夫妻生活中,也是經營婚姻的內涵之一;夫妻唯有透過學習如何溝通、協調、包容、體諒,方可在各自家庭結構之互動中求取彼此的平衡點,共創和諧的婚姻狀態。倘夫妻無此意識,或偏以個人本位為中心,處理前述頗為巨大複雜的問題,非但可能導致夫妻間難以有效溝通,進一步可能衍生雙方家庭、家族的誤會、誤解、對立、衝突,如此之途,將使夫妻婚姻生活導向以爭吵、爭執、情緒為循環模式的相處狀態,難以跳脫。而夫妻既為婚姻關係存在的當事人,自應均有責任,盡力追求上述和諧的婚姻生活,此方不違婚姻之神聖與忠誠本質。是以,若夫妻陷於無法溝通的衝突及惡性循環,在無證據顯示為其中一方可歸責或責任較重時,應認雙方均屬有責。基此,兩造紛爭之起,或係根源於思想偏向、價值觀念發想之不同,是非對錯或無定論,亦可能見仁見智,但如此個體差異,本是常態,重點乃在如何透過溝通而學習包容共處之道,以兩造上開紛擾過程以觀,兩造並未習得如何相互包容的向度與方法,應認兩造對於如此紛擾,應平均分擔其責。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雖難認有據,然其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並非無據。
(三)循上,兩造過去相處模式,已呈現信賴不存之境況,且現已處分居狀態多時,共同生活基礎已屬薄弱,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由卷證綜合觀之,兩造缺乏溝通之態度與方法,上開重大事由之肇因,應均與有原因,惟難認原告屬於責任較重之一方,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如:本院婚字卷第24-26頁),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