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請人 潘照旗 相對人 潘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潘李秀英雖設籍花蓮縣○○鄉○○路○段○○○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惟其自民國102年10至11月間至基隆居住,現入住基隆市○○路○○○號基隆和平護理之家,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認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該戶籍址應非其住居所甚明。則參照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家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