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益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簡字第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益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佑益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日上午6時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虎林國小前,趁被害人 鄭家誠 需款急迫、輕率、無經驗且難以求助之處境,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害人鄭家誠,當場扣款第一期利息3000元,其利息計算方式為以每月為一期、利息3000元、月息10分,並要求簽發本票3萬元2張擔保借款,藉以盤剝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陳佑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佑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鄭家誠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被害人銀行帳戶資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佑益固不否認有於103年11月間貸以被害人鄭家誠3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罪嫌,辯稱:伊貸以3萬元予被害人鄭家誠,並未預扣利息,雙方係約定每月還款3千元、一年後總計還款3萬6千元,並未收取重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和鄭家誠之前是同事關係,我在103年11月份有借3萬元給他,沒有收利息,當初講好每月還3千元,還一年總共3萬6千元, 鄭嘉誠 已將將錢全數還給我,他有時候把錢匯款到我中國信託帳戶、有時候直接見面拿錢給我,鄭家誠有寫一張面額3萬元的本票,我已經在104年11月將本票還給鄭家誠等語(見偵卷第3至4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和鄭家誠之前是在薑母鴨店上班的同事,他說有困難要跟我借錢,我借他3萬元,是拿3萬元現金給他,沒有預扣利息,跟他約定每月還3千元、一年後要還3萬6千元,6千元是他要給我的,我也不知道那算不算利息,當天他有簽3萬元本票1張給我,那張本票已經還給他了,3萬6千元他已經還給我了,他有時候匯款、有時候給現金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15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念高一時就開始在薑母雞店工作,之前有和鄭家誠見過面,後來鄭家誠來薑母雞店應徵時就知道有看過他,他來工作後幾天就問我可否借錢給他,因為店內師傅認識他,說他人不錯可以借他,所以我就借3萬元給他,我是拿現金3萬元給他,沒有預扣利息,忘記是在那裏拿錢給他,他自己說一個月要還我3千、一年後要還我3萬6千元,他有簽一張本票做擔保,沒有給我身分證影本,他第一、二個月是還6千、5千元,本件借款之後他也有再跟我借錢,但忘記是多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5頁),始終供稱其與被害人鄭家誠原係同事關係,其貸予鄭家誠3萬元,並未預扣利息,雙方約定每月還本金3千元,一年後還3萬6千元等情,前後尚無扞格矛盾之處,應非全然無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家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之前做薑母雞的同事,在那邊工作之前就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了,認識被告時他在薑母雞店工作,我後來也在那間店工作一兩個月,我跟被告借錢時我在那裏上班一個多禮拜,還沒有領到薪水,因為私人急需用錢,沒辦法等到領薪水,所以問被告身上有沒有錢可以借我,當時我和被告的交情還不錯,103年11月我跟被告借3萬元,好像有開一張3萬元本票擔保,好像沒有押身分證給被告,他有實際給足我3萬元,沒有預扣利息,我答應被告每月還3千元,一直到還3萬6千元為止,我每月還的錢有時候匯款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有時候用現金,這3萬6千元在隔一年左右已經還完了,他也已經把本票還給我。我第一、二個月是給被告6000元,其中3000元是還本金,因為我想先還3萬和3萬6千的差額,之後就是每月還3千元本金,103年12月10日是匯6千元到被告帳戶,104年1月12日匯5千元,因為當時錢不夠,104年2月10日匯4千元到被告帳戶,其中有1千元就是要補前一個月的1千元,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16日各匯4500元到被告帳戶,有包含之後向被告另外的借款,104年5月16日匯3千元,是本案還是其他借款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至28頁),核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556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04年11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111242號函暨所附鄭家誠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7頁、第18至22頁),堪信被告上揭所辯內容為真實。
㈢、又證人鄭家誠固於警詢中證稱:103年11月初我有在虎林國小向「 阿益 」借3萬元,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跟他借錢,「阿益」是朋友介紹我認識的,借錢時有簽面額3萬元本票2張、扣押身分證影本1張,每30天收6000元利息,每月利息20分,到104年12月我利息付了3萬多元,我向「阿益」借的款項還沒歸還,但利息已經付超過本金了,利息有時候是匯到他中國信託帳戶,有時候是當面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1月在虎林國小校門口我有向被告借3萬元,當初是朋友介紹知道借錢管道,我有卡債,銀行不讓我辦,我當時很急,沒有工作,需要繳房租跟電話費,沒有求助管道,印象中先扣3000元,每月要還本金3000元、利息3000元,總共還6000元,月息10分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核其於警詢中稱係每月還6000元利息、利率為月息20分等語,於偵查中改稱係每月還3000元利息、利率為月息10分等語;於警詢、偵查中係透過朋友介紹獲悉本件借款管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與被告係同事,原本即認識等語;於警詢中稱借款當時有簽2張本票及扣押身分證影本為擔保,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簽1張本票為擔保、並無扣押身分證影本等語;於警詢、偵查中稱借款當時有預扣利息,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無預扣利息之事,所陳前後多所不一;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就此證稱:警詢、偵查中時我說的不一樣,因為那時我跟很多人借錢,時間又很久了,已經忘記了,我還有跟另外一個叫「阿益」的人借2萬多元,那個「阿益」是朋友介紹的,我和另一個「阿益」不怎麼熟,我向被告借的錢就是要還給另外一個「阿益」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至28頁),足見其於案發該段期間並非僅有向被告一人借款,而係向多人商借多筆款項,則其於警詢、偵查中上揭所陳,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致與他筆借款混淆,亦非全無可能,是尚難僅以證人警詢、偵查時所為上開互有矛盾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收取以月息10分、20分計算之利息之情。
㈣、按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查本件借款金額為3萬元,雙方約定每月清償3千元,一年後清償3萬6千元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借款利息應係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界限,尚難認被告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本件即不得以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關於被告就本件借款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重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