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華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華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李華倫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102年7月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102年9月2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3年度花軍簡字第1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年2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102年7月4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9月2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3年度花軍簡字第1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年2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竊取其女友郵局存摺、印章,並盜領該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惟經承審法官審酌後,念在被告並無前科,亦以返還其所盜領之金錢與被害人,且均坦承犯行,認為受刑人經該次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諭知緩刑,亦有前開判決存卷可參。是受刑人於上開竊盜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更應謹慎注意誤因一時貪念而侵害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並珍惜自新之機會,始符合該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詎其猶不知警惕,於上揭判決後,緩刑期間內,即再因竊盜案件而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在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而更尊重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反益發妄為,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等各節,已使該案原為促使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