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蔡培群 原均受僱於嘉義市○○○街○號金羅門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羅門公司),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負責銷貨並收取貨款等工作,蔡培群則為業務主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竟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至同年十二月止,連續將公司客戶 賴素卿 (更名為 賴柔均 ,下同)、 陳志樺 購買電池所交付現金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侵占入己後花用殆盡(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嗣因金羅門公司負責人 羅道全 向上訴人質問,上訴人竟經由報紙上所載電話號碼向不詳姓名者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俗稱「芭樂票」,並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刻賴素卿之印章一枚,而蓋用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偽造賴素卿之背書,並交予金羅門公司負責人羅道全以為虛應;蔡培群則因業務銷售對象均集中於賴素卿,並未分散風險及招攬其他客戶,恐遭金羅門公司負責人羅道全責問,遂與上訴人共同基於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虛偽登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出貨單上記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實客戶「桐昇」及「長億水電行」,持以繳回金羅門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金羅門公司。嗣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羅道全詢問客戶後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是以行為人所偽造之私文書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為合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賴素卿支票背書部分,論以牽連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其前揭事實欄關於上訴人偽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八張支票背書持以行使,究竟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幾次,於何時持以行使及其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均未詳加記載認定,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而理由內所謂:偽造賴素卿之背書,已足以生損害於賴素卿及金羅門公司;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等語,亦失其事實之依據,均難謂為適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支)票是羅道全逼我在一天內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正面)。如果無訛,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八張支票背書,究竟是一次偽造並持以行使,抑或是分多次為之,亦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審對此亦未詳加調查說明,遽為判決,亦有未洽。㈡、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又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侵占,犯罪即告成立。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後,因金羅門公司負責人之質問,才購買「芭樂票」偽造賴素卿之背書交付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偽造賴素卿之背書是否在其侵占行為完成之後始另起犯意為之,其間如何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原判決亦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論以牽連犯,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