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裕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114年3月12日22時17分】應更正為【114年3月12日21時50分許】;證據【保護令執行命令】應更正、補充為【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按家暴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或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於家暴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暴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本案行為造成告訴人甲○○無法休息,經告訴人勸阻被告仍拒不改善,堪認對於告訴人已達精神痛苦之程度,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非僅止於騷擾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容有誤會。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違反本案保護令所諭知之內容,主觀上是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不宜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命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要求遠離告訴人住所之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存在,竟不遵守法律規定,前往告訴人住所,更有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法治觀念淡薄,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屢屢再犯,自不宜寬待。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31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0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要求相對人乙○○不得對聲請人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於113年11月16日前遷出聲請人住所(臺南市○○區○○00號),遷出後遠離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並於113年10月27日經佳里分局警員送達乙○○,並諭知保護令內容,乙○○亦收受保護令並清楚其內容。然乙○○竟於114年3月12日22時17分,無視保護令之限制,飲酒後進入臺南市○○區○○里○○00號甲○○住所內,將神明桌上香爐內香灰撒至屋外地板,並在住所內大聲喧嘩、胡言亂語,侵害甲○○之精神,使其不堪其擾,旋報警處理,為警趕至現場逮捕乙○○。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承認回到臺南市○○區○○00號家中,但否認灑香灰等情。

 (二)告訴人甲○○之陳述。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命令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乙○○違反保護令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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