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7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強制住院事件,遭凱旋醫院拘禁中,其已從事修理機車41年,從未因修車而與顧客發生修車費消費糾紛,且其已與顧客達成和解。事發當時其非持鐵棍,是因生氣而持槌球桿打公園之地上,且是顧客追聲請人,其係為防身,並未傷人,亦未犯罪,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請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在過去一年內有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情緒高亢、亂花錢、話多、睡眠需求減少),民國114年4月10日因鄰居反悔修車費用問題,與鄰居引起口角及衝突,警方到場,聲請人情緒仍無法自控,持槌球桿攻擊公園物品,與警方對峙半小時。至醫院後,復言語誇大,自述可自行用力扯斷手銬,情緒無法自控,三字經謾罵不斷。翌日(11日)聲請人情緒高昂且輕挑,表示要工作人員脫下聲請人褲子、看其生殖器,注意力分散,言談較為跳躍,入院前之事件需反覆澄清,大聲咆哮,踹床尾板等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1.社會功能缺損2.思考、認知、判斷功能缺損3.無法瞭解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資訊4.無法充分記得就診重要醫療資訊5.無法使用或權衡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資訊),符合嚴重病人要件,有傷人之虞,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4年4月10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認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乃由衛生福利部於同年月13日函審查決定通知書,許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於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114年4月13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40260154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等影本各件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固抗辯其不是持鐵棍,而是槌球桿,其已修理機車41年,且已與顧客和解,未傷人云云。查,將嚴重病人強制住院、拘束於一定空間,使其難於脫離,固屬拘禁。惟提審法之審查,僅審查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本件聲請人既經114年4月10日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二位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及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並因聲請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而經衛生福利部同年4月13日許可強制住院,緊急安置期間未逾五日,核其原因、程序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聲請人之抗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考量聲請人病情,現正強制住院中,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此有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