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許」
應更正為:「14時3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有公共危險案
件(未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普通,竟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
0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是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胡家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1號
被告陳振雄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7日17時
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對面路旁,以持自備鑰匙
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楊林春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楊林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於108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00號對面路旁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楊林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林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林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前述
車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羽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