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91號
原告 朱峻宏
被告松柏工程設計( 顏來旺 )
泰盛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連國
訴訟代理人 葉聖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松柏工程設計(即顏來旺)給付新臺幣(下同)35,6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1月31日追加被告泰聖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並擴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及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松柏工程設計於107年12月與被告管委會簽訂前棟頂樓露台全區防水工程合約,自108年1月施工,不但工程完工日期持續遞延,完全不符合一般專業,施工期間屢次造成原告住家客房、客廳及儲藏室天色板因施工缺失發生嚴重漏水。108年4月22日原告再次發現儲藏室有漏水現象,當日向顏來旺反應,並請至原告住所親臨確認漏水狀態屬實,被告認為漏水原因為磨石磚鋪設施工失誤所造成的四戶水管受壓破裂有關。隨後就持續讓原告儲藏室漏水了十四天,直到五月七號才把水管漏水區域的部分將新施作的磨石磚防水層破壞,再自行將此四戶的水管由地下、改接至地面上後就收工離去,然被告新接的水管除了依舊滴水外,也讓被破壞的防水層在完全沒有遮蓋的狀態下立即鋪設新的防水原料,重新鋪上磨石磚,放任該區域在沒有防水功能的情況下於雨天積水和新水管的滴水直接滲漏向下,讓原告儲藏室天花板漏水的區域擴大且最後造成全面發霉、毀損,而漏水的主因即為被告原先施作的防水工程無效且事後又疏失不將被破壞的防水層立即恢復原狀所致。因為按照由被告於五月十八號寄出的存證信函回覆所載,被告於108年4月25日完成防水工程最終程序的磨石磚鋪設作業,且「特別說明在磨石磚下的大樓住戶水管也皆已\"在其上下方施作防水處理\",即承認被告在一月開始施作防水工程程序時,就已經得知該區域表層下存有大樓住戶水管的事實,並特別在水管上方和下方都施以防水原料。但事實上從108年4月22號截至到108年5月24日原告住戶儲藏室持續漏水三十三天,天花板受損從一開始反應漏水時的輕微到最後的完全毀損。被告直到108年5月14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才於當日緊急將水管接至地面上後的下方區域鋪設防水原料並再偕同施工組長於108年5月17日前來原告住所檢視漏水事實是否仍為新作的防水工程失效還是大樓水管因被告施工失誤造成水管破裂的漏水所致,當日對話中承認如果因為防水層失效缺失所造成的住戶被侵害損失會負修復賠償責任。之後直至108年5月25日被告才派人完成防水層失效區域的磨石碑重新鋪設作業,於此該區域在防水工程重新鋪設完工後應具有不再漏水之功能。然108年5月27日和28日連日兩天大雨,在水管已修復且重新舖設防水層完工下,原告住戶儲藏室仍再度漏水,明顯證明被告所施作的防水工程一再失效,且與大樓水管於被告施工時損害所造成的漏水無直接關係。被告因施工疏失與施工不良及怠忽應盡損害職責所造成原告住家環境品質侵犯受損,被告於漏水事實確立,責任歸屬無誤下,仍持續推卸責任、毫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被告管委會為被告松柏工程設計之僱用人,被告松柏工程設計因施工疏失與施工不良及被告管委會怠忽應盡職責所造成原告住家環境品質侵犯受損,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因修繕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損失,並聲明如上追加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松柏工程設計(顏來旺):係受僱被告管委會修護原告住屋之屋頂。原告與被告管委會因原告住家屋頂漏水訴訟,原告勝訴,被告管委會賠償原告漏水造成之損害並負責修護原告住家屋頂,經本院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02880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在承作期中認被告施工,致其屋有漏水提起本訴,但此為原告之誤會,108年7月22日已由法院勘驗完畢原告屋無漏水。被告處理屋頂漏水施工,已於108年6月30日完工。期間經多次測試沒漏。而其所謂有漏水如係真實,絕非被告屋頂施工所致。原告並無舉證所謂其有漏水發生原因與被告屋頂施工有何因果關係,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管委會:本件與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案已執行完畢。原告主張其屋漏水係因隔鄰之4支管道滲水而滲至管道間壁而延伸至其屋所致,對同案被告顏來旺起訴,並另追加本被告為被告。原告稱係依據同案被告顏來旺108年11月28日之答辯書,惟另一被告顏來旺告知,該答辯書並無確認原告屋漏水原因為隔鄰之4支管道滲水而滲至管道間壁而延伸至其屋所致,而是「漏水原因為隔鄰之4支管道滲水」可能是原因之一,但不確定。原告未舉證4支管道滲水。原告主張其屋漏水,原因不明不經鑑定。原告自稱已私自修復天花板,後再抹滅事實污賴為被告有侵權責任,要求被告支付賠償,有違常理和公平。本件被告之大樓建成已30餘年,屋頂之平面已因原告請求而修護並賠償原告因漏水之損失,在修護施工期間應經層層試驗。至無漏方封頂完成於6月底。本件事件據原告所述係在試水期間內完工前。原告一而再假借理由索賠,令住戶氣憤。原告所附之光碟所談內容,係原告對案外人之語言斷章取義,故意曲解。光碟內容不能供為對原告有利判決之依據,應由原告提出鑑定漏水真正原因報告,本件漏水與被告無關,被告無侵權之故意過失責任,並聲明如主文。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的舉證責任:
1.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可知,被害人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時,除就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需負舉證責任以外,亦需證明侵害人行為具有違法性。又依英文法諺\"Whentheplaintiffdoesnotprovehiscase,thejudgementisforthedefendant\",如被害人舉證不足,無法認定確係被害人所指行為人造成被害人損害,縱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亦應駁回被害人的請求。
2.次查:原告就本件漏水是否鑑定責任歸屬,明白表示鑑定費用超出請求金額不敷請求鑑定(本院卷第377頁),依此,本院僅能依原告辯論終結前所提出的各項舉證,認定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符合成立侵權行為的要件,也就是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如果原告的本件舉證,無法使法院認定符合上述的要件,即使原告受有漏水的損害,亦難歸責於被告,並只依原告主張損害發生的事實,判命被告對原告主張的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3.原告雖提出 齊威 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11頁)、黑白照片(本院卷第21-32頁、35-51頁、135-137頁、第151頁、第159-167頁、第175頁、257-261頁)、彩色照片(本院卷第191-211頁)、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18頁、第131頁、第153-155、157頁、第263頁)、自行列印的天晴日數(本院卷第19頁)、自行整理的時程(本院卷第213頁)、發票及報價單(本院卷第265-271頁)、儲藏室漏水圖片及第三人 邱昌本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3-299頁)、被告顏來旺答辯狀(本院卷第337-339頁)、原告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47-355頁)、強制執行陳報狀(本院卷第379頁)、屋頂達人資料(外放紅皮料夾),僅能證明原告有請廠商報價、有工程施作、有漏水現象及被告管委會有開會討論、原告有第三人 吳萬來 的簡訊紀錄、原告於108年11月4日付款給齊威企業有限公司、原告有第三人邱昌本的簡訊資料、被告顏來旺曾於答辯狀內表示若有漏水要找被告管委會、原告於起訴前的主張、被告管委員曾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第三人屋頂達人的意見,在未經法院正式委託鑑定且無法排除其他原因造成漏水的情形下,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具可歸責性、違法性的依據。而被告顏來旺的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3頁),明白否認施工有故意過失,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具可歸責性、違法性的依據。原告另提的本院判決及該案鑑定報告附件、內頁(本院卷第103-125頁、第169-173頁),並未預測本件原告漏水的原因,同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具可歸責性、違法性的依據。至於被告間的工程合約(本院卷第129頁),僅能證明被告管委會有委託被告顏來旺施作系爭執行案件,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具可歸責性、違法性的依據。又原告所提的光碟(本院卷第138-1頁信封袋內),除未經被告顏來旺同意錄影部分(本院卷第235頁光碟截圖),係在原告以忿怒的態度大聲說話後,被告顏來旺不明確的回答以外,其餘僅為施工時的狀況、漏水情形及第三方防水工程的意見,在沒有客觀的鑑定報告排除其他原因造成原告本件漏水的可能的情形下,仍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具歸責性、違法性的依據。至於原告聲請通知的證人 詹又穎 (本院卷第233頁)、 李欣庭 (本院卷第273頁),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外,縱其等到庭,因僅同為大樓住戶,一樣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具歸責性、違法性的依據。末關於原告於歷次書狀及開庭時的主張,在沒有客觀的鑑定意見以證明被告具歸責性、違法性的情形下,僅是原告依上述經本院檢視的證據所做的推測及判斷,依最高法院的上述判決意見及本院的說明,均無法認定被告具歸責性、違法性,所以原告本件主張及請求,難以採取。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一一詳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