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7890號、109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林志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該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
點倒數第2行所載之「瑜」字,應更正為「於」字;本件被
告之前案事實,應補充:「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判決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項(本件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固為施用
毒品案件,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遭判刑,甫於106年5月25日
徒刑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結果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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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
│1│雨衣1件│
││(價值1、2000元)│
├──┼──────────┤
│2│日立廠牌、聲寶廠牌窗│
││型冷氣機各1臺│
││(價值合計共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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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