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32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培如

被告 郭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年5月21日下午2時09分

在本院行政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新臺幣(下同)198,886元及其利息,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4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537元及其利息並聲請再開辯論,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應為合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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