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32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培如
被告 郭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年5月21日下午2時09分
在本院行政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新臺幣(下同)198,886元及其利息,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4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537元及其利息並聲請再開辯論,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應為合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