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121號
原告 韓魯珍
被告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2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陳報狀可查(見本院1卷第493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8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停車場駛出,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停車場出口前,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上開車頭遂撞擊上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右小腿及後頸挫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藥費用12,400元,交通費用25,270元,看護費用30,000元,營養食品及健康護具費用15,505元,工作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316,825元,合計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部分,除三軍總醫院其中復健科107年9月17日診斷證明100元重複,應予扣除、其中身心科就診距離事故日期逾半年以上,無法證明是否為本事故所致,其醫療費用2,090元、其中神經外科因事故傷勢為頸椎,非腰椎,其醫療費用1,200元;新世代中醫診所病名為關節痛,無法確定是否同一傷勢,醫療費用670元,以上費用爭執,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對交通費用部分,對原告至三軍總醫院之交通費用4,970元不爭執,其餘部分爭執;看護費用,因無看護必要,看護費用應予駁回;營養食品和護具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駁回;工作損失部分,醫囑建議休養1至2週,因屬建議並非必須,合理期間應為1週,依扣繳憑證107年3月至107年12月共計198,000元,平均1個月1,950元,工作損失超過1週部分爭執;精神賠償金合理金額為30,000元,超過部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地下停車場時,原告適騎乘腳踏車至該停車場出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該車頭遂撞擊上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右小腿及後頸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業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1卷第111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1卷第9-13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且被告就本件事故肇責部分,未有任何反對之陳詞,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4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1卷第131-211頁),①被告爭執三軍總醫院之復健科107年9月17日診斷證明100元重複,應予扣除,然觀107年9月17日與108年4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卷第115、121頁)內容,兩紙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內容並不相同,被告抗辯107年9月17日診斷證明100元重複,應予扣除云云,尚非可取;②被告爭執三軍總醫院身心科就診距離事故日期逾半年以上,無法證明是否為本事故所致云云,依主治醫師函覆,因精神疾患的表現因體質、病程、環境,學習歷程與社會支持系統而異,難以一概而論,無法排除是否有直接相關等語(見本院1卷第477頁),依主治醫師上開函覆,無法排除與本件事故有直接相關,故被告於身心科之診治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認屬必要的醫療費用;③被告爭執三軍總醫院之神經外科就診係因原告所受傷勢為頸椎,非腰椎云云,而依主治醫師函覆,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外科急診求診時,主述為左膝及後頸部疼痛,並未提及腰部不適的情形,若神經外科就腰椎之診療,應與此事故無太大關係(見本院1卷第477頁),是依主治醫師函覆,神經外科就腰椎之診療,與本件事故無涉,故關於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2,530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④被告爭執新世代中醫診所病名為關節痛,無法確定是否同一傷勢云云,依新世代中醫診所函覆,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1月23日前來就診,共計就診5次,於初次就診時告知本診所醫師因106年10月車禍造成左膝舊傷,當下醫師診察確實左膝關節仍有腫痛,認為雖與車禍左膝舊傷有相關聯性,但無法讓醫師斷定是車禍百分百導致原告左膝關節腫痛的直接原因(見本院1卷第347頁),是依新世代中醫診所函覆,醫師並無法判定原告左膝腫痛是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故關於新世紀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670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9,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200)。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就診支出交通費用25,270元,並提出交通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證明、火車票為據(見本院1卷第131-211頁),被告抗辯原告捨近求遠,遠赴基隆市之邱診所、臺中市之新世代中醫診所,顯有不合理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原告就診之醫療院所有合意,則原告選擇自己信任的醫院或診所就診,尚難認原告自行前往位於基隆市之邱診所就醫有何不合理之情,況被告自陳就邱診所醫療費用2,050元不爭執(見本院1卷第297頁),被告既對原告赴基隆市之邱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即認原告於邱診所就診之醫療行為為必要之醫療行為,則原告前往基隆市之邱診所就診交通費用,即屬必要費用;另臺中市之新世代中醫診所之醫療行為,非屬必要醫療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前往臺中市之新世代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5,200元(見本院1卷第225頁),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0,070元(計算式:00000-0000=20070)。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並提出看護證明為據(見本院1卷第229頁),然觀其上記載看護期間為106年10月13日至106年10月22日止(7日),及108年1月23日至108年1月26日止,其中原告並未舉證證明108年1月23日至108年1月26日之看護期間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是關於108年1月23日至108年1月26日之看護費用,礙難准許;另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每日為3,000元,核已逾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2,000元,另參被告對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卷第465頁),是本院認本件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適當;再原告之傷勢,依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106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膝腫痛、後頸椎疼痛;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⒈於106年10月13日20時43分至本院外科急診就診,於106年10月13日21時40分離診。⒉000-00-00骨科複診。⒊宜休養並由專人照護乙週,並門診追蹤複查。」(見本院1卷第111頁),是依上開醫囑,原告宜由專人照護1週,則原告請專人看護之期間應以1週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5,400元(計算式:2200×7=15400)。
⒋營養食品及健康護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中藥4,000元、頸圈5,000元、食品營養補充品6,505元,合計15,505元,固提出統一發票、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1卷第233-235頁),然就頸圈部分,依三軍總醫院主治醫師函覆,就受傷的情形與X光判讀及病理檢查,尚時無配帶頸圈的必要性(見本院卷第477頁),是依主治醫師函覆,無配帶頸圈的必要性,則頸圈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傷害而有服用上開中藥、食品營養補充品之必要,則上開中藥、食品營養補充品亦非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工作損失100,000元云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休養1週,已如前述,應認本件車禍影響其正常工作的時間僅1週,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的時間亦應以1週計算為適當,而參原告於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為36,000元,有原告任職之基隆市私立 慈安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出勤紀錄、薪資支出明細表可查(見本院1卷第361-383頁),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36,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8,400元(計算式:36000÷30×7=8400)。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16,825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右小腿及後頸挫傷等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參年制護理專修科畢業、目前擔任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護理師,受傷前月薪約36,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16,825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070元(計算式:9200+20070+15400+8400+30000=8307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原告自行減縮自108年4月23日(見本院1卷第4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3,070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