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仁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
為:「、、3月,嗣因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於民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職務報告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彭仁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於⑴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⑵
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8月17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竊盜罪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出監後未
滿半年即再犯本案,可徵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刑罰教
訓而謹慎守法,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能力不佳
,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良,竟不知悛悔,猶
思不勞而獲,一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未扣案之新臺
幣200元,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胡家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5號
被告彭仁勇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大山背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28日凌晨4時23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號前,趁 李家鳳 將渠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而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拉開
車門之方式,竊得李家鳳放在車內之零錢共約新臺幣200元
,供己花用殆盡,嗣為李家鳳發覺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彭仁勇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李
家鳳之指訴,(三)竊盜現場之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彭仁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
告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宋品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