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
原   告  戴瑀儂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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