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XUANHA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ANXUANHA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支付『
7,000』美金…」應更正為「…支付『7,500』美金…」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9
年度偵字第378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TRANXUANHANG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多年前因來台工作,嗣逃離工作地點
為警查獲後,遭遣返越南,竟不思循正常管道申請,復以
上開方式偷渡進入我國領海境內,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出
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罪
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為外國人,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內容顯示畫面可參,其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