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地區,並未騎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經武路口,且依員警舉發之違規時間為十七時二十六分,斯時正值傍晚,天色較為昏暗,是否執勤員警誤視,或另有他人偽造車牌,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騎乘PLX-787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經武路口時,未依規定二段左轉,經警鳴笛攔檢制止拒停車受檢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郭明義 到庭證述:「(本件違規案件是否係你舉發?)是的」、「(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是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我是站在建國路往屏東方向,離路口約六十公尺,該違規人係從經武路從鳥松方向過來,到了建國路左轉往屏東方向行駛,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所以我們攔查,他左轉建國路之後,還騎在內側快車道,他行經的方向有經過我們攔查的地點,我有趨前要攔阻他,但是他拒絕停車」、「(當時是否很明確的看到該車的車號?)是的,當時這輛違規車輛經過之後就將車號記在違規單上,我回去之後就查證電腦的資料與我當場看到的車款為台鈴、顏色是暗色的特徵相符所以我才開單」、「(執勤地點是否有路燈?當時是否已經天黑?)有路燈,但是尚未完全天黑」、「(當時是否車流量很多?)當時是下班時間,車輛很多,但是從經武路往屏東的方向,機車都會搶先在汽車前面過來,所以車流量不會很多」等語明確。異議人雖否認於右揭時地有違規行為,並辯稱:員警所指之時間,我人在屏東縣潮州夜市幫朋友 周建盉 賣小火鍋云云,惟依證人周建盉到庭證述:「(異議人甲○○何時去幫忙你賣火鍋?)大約七、八個月前,也就是去年(即九十二年)五月開始陸續幫忙到七、八月左右,幫了約二個多月」等語,足見異議人辯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當日在潮州夜市幫忙賣小火鍋云云,並非實情。另異議人雖又改稱:當時人是在潮州光春路網咖上網云云,惟異議人並無提供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憑查,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自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即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