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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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李奕勳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奕勳於102年9月11日6時前某時許,見 梁明義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梁明義具領),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發動上開重型機車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駛離現場逃逸,供己代步使用。嗣李奕勳因避免查緝,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丟棄,嗣於102年12月11日15時21分許,其騎乘上開已換掛車牌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榮安一街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亦即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102年9月11日6時前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上開重型機車而竊取梁明義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一節,業經本院於
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3年4月2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7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竊取梁明義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犯行,既已判決確定,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至被告被訴搶奪部分,因被告業已於準備程序中認罪,並經本院就該部分諭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爰依法為有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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