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帆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99 、3020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宇帆幫助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宇帆可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遂行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在機場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在臺灣大哥大豐原中正門市部申辦0000000000號易付卡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販賣給他人,並輾轉交予不詳人士所組成之人蛇集團使用,該人蛇集團於取得上開易付卡門號後,即於97年11月30日以該門號作為對外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曉龍犯罪聯繫之用。嗣因林曉龍於97年11月30日上午持人蛇集團所交付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M 本及登機證1 張欲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50號班機前往日本東京,為查驗人員查覺有異而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宇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曉龍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0203 號卷二第
172 至173 、142 至143 頁),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6 日法大字第099168748 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張宇凡0000000000號)等卷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0203 號卷二第13至14頁、99年度偵字第30203 號卷三第89至91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㈡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與自身關係重大,卻仍將行動電話門
號販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不熟識之人,益徵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已有合理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無訛。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竟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遭用於犯罪所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然被告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參與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本件被查獲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林曉龍,業已因使用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進入桃園機場候機室,故本件正犯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行為之犯行已有著手,僅因林曉龍尚未登機前即經警當場查獲,而未生犯罪之結果,應為未遂犯,㈡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條第2 項、第1 項幫助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僅為謀一己私利而將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給不法分子資為犯罪之工具,供人蛇集團作為聯繫之人頭電話,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門號SIM 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