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家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家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叄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簡家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慎其行並戒絕毒癮,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
3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某加油站之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捲入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為警據報於104年8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號房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18.541
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簡家聖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1月30日,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97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0頁),且被告於104年8月5日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姓名:簡家聖;尿瓶編號:104-L23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姓名:簡家聖;尿液檢體編號:104-L23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L234;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各乙紙(見毒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所犯罪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競合及罪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0頁至第6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
1、主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品行、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經送驗後,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18.5414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30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號104年度保字第12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毒偵字卷第37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