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軒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99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前妻 范君儀 至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探視小孩而疏未注意之際,拿取范君儀置於皮包內之渣打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載有密碼之紙條(兩者裝置於同一卡套),並旋前往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或渣打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將上開取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各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8,295元,得手後再將金融卡及密碼紙條放回原處。嗣於100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范君儀因無法使用該金融卡刷卡消費,經向渣打銀行查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家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范君儀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簿明細資料。
三、核被告陳家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11、12所示各該次之數個提領行為,係藉由同一方法、在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數次提領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然本案被告乃係利用范君儀前來探視小孩之機會而拿取金融卡、密碼以盜領款項,並於提領後即予歸還,且如附表所示各次提領行為亦非密接,自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僅因貪圖己利即以上開方式詐領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范君儀和解而賠償范君儀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新臺幣)│├──┼───────┼──────┤│1│100年8月14日│506元│├──┼───────┼──────┤│2│100年8月27日│606元│├──┼───────┼──────┤│3│100年9月8日│5,006元│├──┼───────┼──────┤│4│100年9月16日│7,006元│├──┼───────┼──────┤│5│100年10月7日│1,006元│├──┼───────┼──────┤│6│100年10月16日│1,206元││││2,006元│├──┼───────┼──────┤│7│100年10月17日│2,006元│├──┼───────┼──────┤│8│100年10月24日│10,006元│├──┼───────┼──────┤│9│100年10月25日│10,006元│├──┼───────┼──────┤│10│100年10月26日│2,006元│├──┼───────┼──────┤│11│100年11月3日│2,000元││││2,006元│├──┼───────┼──────┤│12│100年11月6日│1,006元││││1,917元│├──┴───────┴──────┤│合計48,295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