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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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54、99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錫銘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拾元及代幣陸佰捌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大聯盟小瑪莉」、「彩金大聯盟」各壹台(均含IC板各壹片)、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及代幣陸佰捌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張錫銘係各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普通賭博罪之犯意,而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分別自民國98年1月10日及同年1月15日起擺放上揭(一)、(二)及(三)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賭客把玩賭博財物,嗣各於同年98年
1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處刑書所載之電子遊戲台(均含IC板各1片)各1台及機台內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270元及代幣680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98年4月13日施行。該條例第22條條文文字雖未修正,惟該條所處罰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已修正,修正前該條例第15條係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外,尚須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否則不得經營,顯較修正前所規定僅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已就構成要件內容為更動,係屬法律變更,且修正前之規定尚非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查被告未依修正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檢察官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涉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在本件公眾得出入之理髮廳或便利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各1台,與把玩之不特定客人賭博,其性質係以該機台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顧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係由他人賭博之情形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各在如處刑書所載(一)、(二)、(三)之該店違法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各只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只論以一普通賭博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被告於處刑書所載(一)、(二)、(三)之該店所犯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三處各僅擺設1台電子遊戲機營業,規模不大,營業期間尚短及考量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大聯盟小瑪莉」、「彩金大聯盟」各1台(均含IC板各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機臺內之現金各1150元、110元、10元(共計1270元)及代幣680枚,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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