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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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鈿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鈿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鈿詠前①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②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以下稱部分)。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稱部分)。上開、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4年6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定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9月26日屆滿,嗣因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1日,刻正執行中(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邱鈿詠⑴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4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⑵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8月11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8月2日以89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又⑶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之柿子紅快捷旅館20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柿子紅快捷旅館205號房內為警拘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復經警於104年9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其中案部分之刑期自103年3月20日至104年4月14日止,旋於104年4月15日起至104年9月26日止,接續執行案部分,並於104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上揭、部分,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於104年6月15日假釋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內容、說明,仍不影響前述部分於10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前案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