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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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李哲霖於民國103年8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KTV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應補充更正為「李哲霖於民國103年8月7日凌晨0時許起至3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錢櫃KTV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二)被告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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