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澧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 陸小時 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Toshiba2.
5吋品牌、1TB容量之行動硬碟1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鈺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所竊取之行動硬碟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4,387元,業據被害人 王鼎耀 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且其犯後已與被害人 燦坤 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其損失,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 林純慧 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兼衡以被告自承經濟狀況為小康、大學在學,暨被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燦坤公司達成和解,賠付被害人燦坤公司之損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竊盜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特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