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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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冠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樂冠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樂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侵占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9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及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酒後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尚未肇事即遭查獲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