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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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益被告鄒易誠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09、1261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益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貳紙宅急便包裹配送聯之「收件人簽收」欄中偽造之「 邱偉豪 」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鄒易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貳紙宅急便包裹配送聯之「收件人簽收」欄中偽造之「邱偉豪」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許嘉益、鄒易誠、 黎建華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中旬某日約定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代為領取包裹,每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由黎建華於104年9月17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苗栗縣頭份鎮(現已改制為苗栗縣頭份市○○○路○○○號之黑貓宅急便頭份營業所,領取內有該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編號㈠所示時地及方式向不知情之邱偉豪詐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許嘉益、鄒易誠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持金融卡至AT
M自動櫃員機代為提領現金,可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代為領取包裹,每件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而為下列犯行:
(一)許嘉益於104年9月19日18時12分起至19時4分止,持上開向邱偉豪詐得之渣打銀行金融卡,至苗栗縣○○鎮○○街○○號之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鎮○○路○○○號之永豐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鎮○○街○○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及苗栗縣○○鎮○○街○○號之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所設ATM自動櫃員機領取內有該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編號㈡、㈢、㈣所示時地及方式向 陳淑美 、 陳冠丞 、 翁梓桓 詐得如附表編號㈡、㈢、㈣所示之金額,總計領取12萬8,000元,扣除許嘉益、鄒易誠可獲取之3%報酬後,其餘款項由許嘉益、鄒易誠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至指定帳戶。
(二)鄒易誠於104年9月22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嘉益至新竹市○區○○路○○○○○號之黑貓宅急便關東營業所,由許嘉益出示上開向邱偉豪詐得之機車駕照正本,偽簽「邱偉豪」之姓名在宅急便包裹配送聯上之收件人簽收欄,向上開宅急便營業人員領取內有該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編號㈤、㈥所示時地及方式向被害人 李孟憲 、 汪家豪 詐得如附表編號㈤、㈥所示之物。嗣為警於同日時40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宅急便包裹2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嘉益、鄒易誠所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又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益嘉、鄒易誠對其於上揭時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偉豪、李孟憲、汪家豪、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陳冠丞、翁梓桓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黑貓宅急便包裹顧客收執聯、配送聯(4)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宅急便包裹照片2張(上有黏貼聯)、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渣打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紙、交易明細查詢單、領款紀錄單、許嘉益於AT
M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單1紙、蒐證照片3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光碟
1片、扣案之編號00-0000-0000宅急便包裹(內有李孟憲民間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提款卡1張及身分證、汽車駕照及上開存簿封面影本各1紙)、編號00-0000-0000宅急便包裹(內有汪家豪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益嘉、鄒易誠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一)部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2人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二)部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被告許益嘉、鄒易誠2人所犯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謀私利,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合作分工,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種具規模性、組織分工性、策劃性之犯罪類型已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往來秩序,渠等侵害前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渠等雖均坦承犯行,但皆未曾賠償被害人金錢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許嘉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鄒易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被告許嘉益在扣案之2紙宅急便包裹配送聯之「收件人簽收」欄中所偽簽「邱偉豪」之署名各1枚(共2枚,見9809號偵卷第25頁),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針對被告鄒易誠部分,基於共犯連帶說,亦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被害人遭詐騙之││號││間(民國)及方式│物品或匯款金額│││││(新臺幣)│├─┼───┼────────────┼───────┤│㈠│邱偉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邱偉豪機車駕照││││電話於104年9月15日中午│正本、渣打銀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00000000│九如分行076200││││69號行動電話之來電,佯稱│00000000號帳戶││││係「中信借貸中心員工 張楚 │金融卡及存摺封││││恭」,以協助邱偉豪提高銀│面影本各1張。││││行聯徵分數便利申請貸款為│││││由,要求邱偉豪寄送機車駕│││││照正本、金融卡及存摺封面│││││影本等物,致邱偉豪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包裹寄送上開│││││物品至苗栗縣頭份市○○路│││││283號之黑貓宅急便頭份營│││││業所。││├─┼───┼────────────┼───────┤│㈡│陳淑美│於104年9月19日17時22分│陳淑美匯款分別││││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2萬2,185元、││││86小舖網站服務人員及渣打│1萬5,960元、2││││銀行襄理之來電,佯稱陳淑│萬9,985元至上││││美之前購物訂單重複訂了12│開邱偉豪渣打銀││││筆,需持金融卡至ATM自動│行帳戶。││││櫃員機操作取消,致陳淑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2萬2,185│││││元、1萬5,960元、2萬9,│││││985元至上開邱偉豪渣打銀│││││行帳戶內,再由許嘉益持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㈢│陳冠丞│於104年9月19日17時6分│陳冠丞匯款2萬││││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9,980元至上開││││賣家及郵局人員之來電,佯│邱偉豪渣打銀行││││稱陳冠丞之前購物訂單重複│帳戶。││││訂了12筆,需持郵局金融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陳冠丞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9,980元至上開邱偉豪渣打│││││銀行帳戶內,再由許嘉益持│││││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㈣│翁梓桓│於104年9月19日17時3分│翁梓桓匯款2萬││││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9,980元至上開││││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之來電│邱偉豪渣打銀行││││,佯稱翁梓桓之前至便利商│帳戶。││││店取貨時因店員誤刷條碼造│││││成訂單有誤,需持郵局金融│││││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翁梓桓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9,980元至上開邱偉豪渣│││││打銀行帳戶內,再由許嘉益│││││持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㈤│李孟憲│於104年9月19日18時許接│李孟憲名下郵局││││獲佯稱係銀行人員之詐騙集│00000000000000││││團成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號之來電,以協助李孟憲提│金融卡1張及身││││高帳戶存款金額便利申請高│分證、駕照及上││││額貸款為由,要求李孟憲寄│開郵局存摺封面││││送郵局存摺、金融卡及身分│影本各1張。││││證、駕照及存摺封面影本等│││││物,致李孟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包裹寄送上開物品至│││││新竹市○○路○○○○○號之黑│││││貓宅急便關東營業所。││├─┼───┼────────────┼───────┤│㈥│汪家豪│於104年9月21日12時33分│汪家豪身分證證││││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本1張。││││行動電話撥打詐騙集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先提供國民身分證才能申請│││││貸款,致汪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包裹寄送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至新竹市○○路│││││272-1號之黑貓宅急便關東│││││營業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