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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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家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家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家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慎其行並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5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檢,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於104年9月5日上午
6時2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警員 蘇琮瑋 承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簡家聖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1月30日,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97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易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2頁),且被告於104年9月5日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104
528、真實姓名:簡家聖)、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10452
8;報告編號:00000000)各乙紙(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所犯罪名及競合罪數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頁至第1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於104年9月5日上午6時2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警員蘇琮瑋承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供陳相關細節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蘇琮瑋104年9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至第7頁,易字卷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其他法益,更於員警盤查帶回分駐所詢問時即自首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