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年逾五十歲,竟因貪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罪,前於92、93年間即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佳,顯不知悔悟,又未能珍惜國家緩刑寬典,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物品僅約值160元,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