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⑴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1號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
8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6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於92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⑵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為「94年2月1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證代碼對照表(代碼I060號)、92年度偵緝字第7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命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惟其經國家之觀察、勒戒處分,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屢犯不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